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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連帶責任現行立法規定的優點分析

日本法學家川島武宜曾指出:“誠然,法律的確是人腦的產物。法律的起草人、法官、法學家們使用特定的概念,并依據特定的邏輯創造出法律的命題。但是,這些人的觀念是從哪里來的呢?顯然,是從身處商品交換社會之中的人們的觀念和意識中獲得的。”

事實上,某種社會關系作為社會法的規制對象,并不是基于抽象的理論分析,而是由于在表面平等的情況下,出現了實際的不平等。廣州勞務派遣連帶法律責任的產生完全印證了上述觀點。實踐中,相對于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被派遣勞動者的主體地位是不平等的;又因其經濟實力相對較弱等因素,被派遣勞動者往往會處弱勢地位。在他們因勞務派遣用工而遭受侵害糾紛時,常常會遭遇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相互推諉的情況;并且實踐中也不乏為逃避用人單位責任而變相使用勞務派遣用工的情況。筆者在前文中已經提出,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對派遣勞動者的連帶責任是一種法定的連帶責任,更是一種加重責任。這種連帶責任因其責任與義務的不對等而具有區別于其他連帶責任的特殊性。這種不對等的特殊性透露出《勞動合同法》最根本的立法目的之一,即保護被派遣勞動者的權益。

勞務派遣連帶責任現行立法規定的優點
依法理,國家制定的社會規范應具有指引作用。在立法意圖上,法律的確定性和指導性所包含的法律后果都是促使人們行為時所考慮的因素。在勞務派遣連帶責任中,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因其各自的主體身份而產生了對被派遣勞動者應承擔之法定義務的競合。在這種競合之上,符合邏輯的制度設計應當是為了讓法律關系主體明確自己在法律規范之內應有所為和有所不為,進而“規定在用工單位嚴格履行其用人義務后,無須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如前所述,邏輯上合理的法律構想往往會違背現實社會關系的需要。
我國立法關于勞務派遣連帶責任的規定從形式上看,是違背邏輯的。即無論用工單位如何履行自己負擔的用工義務,都要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因派遣單位造成損害的連帶責任。在法律規范設計之初便有學者提出質疑,認為在不區分責任承擔比例的情況下,推行這種連帶責任機制,用工單位的用工風險大大提升,無法通過勞務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的風險,使用勞務派遣對用工單位的經濟意義就會大為下降,從而不利于勞動者就業和勞務派遣行業的發展。

我國的勞務派遣用工形式未經歷過西方國家那樣的嚴格規制階段,而是一直在市場經濟自由發展的狀態下進行自我規范,現行立法對其的規范,應當可以認為是從“放任”到“規制”的轉變。正因為“放任”的發展,勞務派遣用工表現出過于泛濫的特點,以致不得不通過強化規制來消除以往“放任”之弊。

從我國《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務派遣關系的各項具體規定來探究其立法目的,其是為順應市場經濟條件下應運而生的新型勞動關系而并非達致促進作用。
事實上,我國勞務派遣用工形式雖然為非典型用工,但在某些地區及行業中已經逐步發展為主流形式的用工模式。例如在礦區用工中,有的礦區派遣勞動者占全體從業勞動者的比例高達 80%;建筑行業的派遣勞動者有 1000 萬人之多。

甚至出現了以派遣工全部替代原正式用工的現象。福建省有一些地區根據省政府《關于開展勞務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閩政[2004] 27 號)的精神,對轄區內大中型企業的勞動用工制度進行改革,要求用人單位與現有在職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重新核定用工人數,被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再由派遣機構派遣到原用人單位工作。

在這種勞務派遣用工不當激增,嚴重危害勞動用工秩序和勞動者權益的情況下,只有對勞務派遣連帶責任做出擴大化的規定,通過降低被派遣者的維權成本,提高用工單位的用工成本這種消極的“抑制”方式,進而使更多的勞動關系回避這種不利于勞動者權益維護的用工形式,盡量使勞動關系回歸在典型性勞動關系下,達到保護勞動者之目的。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會抑制勞務派遣用工的適用,但這種規定體現了《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勞動合同法》第一條規定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勞務派遣連帶法律責任在以下兩方面彰顯著《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首先,勞務派遣關系將用工主體的“雇傭”和“使用”責任完全分離。較之典型用工制度,被派遣勞動者(被用工方)具有兩個對其承擔管理義務的主體。雖然兩方主體承擔的責任與義務范圍各有不同,但都是為了降低被派遣勞動者風險,保障其利益制定的,這是對勞務派遣關系中最弱勢的勞動者的兩重保護。由于作為社會合作伙伴的工會、雇主組織和派遣業協會在我國依然職能弱化或者缺位,現階段還不能像西方國家那樣對勞務派遣進行有效的社會監管,這就必然加重政府規制勞動派遣的負擔,

因此,勞務派遣連帶責任以法律規制代替社會監督,避免惡意用工方利用勞務派遣關系規避雇主責任,使勞務派遣關系穩定和諧的運行。
其次,“同工同酬”一直是勞務派遣用工模式下難以完全實現的理想化狀態。
用工單位對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固定勞動用工者之間因待遇問題而產生的矛盾一旦出現,就違背了《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勞務派遣連帶用責任調整之下,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風險成本提升,當用工單位判定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不利于其利益最大化時,會回歸傳統雇傭用工形式。由于傳統用工形式的調整機制、歸責機制是我國勞動立法調整的主要對象,將勞動者規范在其之下,避免勞務派遣取代典型用工,這樣既保護了勞動者的權益,又使勞動關系和諧化。

來源:廣州華路卓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2-07-09 20: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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